养老机构,是各种意外事故高发的区域。一旦发生意外事故,养老机构的责任应该如何认定?本期法律援助结合个案来谈谈养老机构责任认定问题。
养老院职工是否允许向院内老人借钱?
张某,男,78岁。入住某养老院期间,因其脾性较好,与身边老人、护理人员相处融洽。某日,护理员吴某向张姓老人借钱,张某应允。此后,吴某又反复多次向张姓老人借钱,且屡借不还。张忍无可忍,将此事向养老院院长反映。
此事被告发后,院方立即作出回应,开除了该护工,因为根据养老院规定,工作人员不得借用被看护人的财物。事后,养老院定期对院中所有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,同时,也对张姓老人进行了教育。
● 专家点评:
养老院绝对不允许职工向老人借钱。文中表示此事被告发后,院方立即作出回应,开除了该护工。这还不够,既然情况属实,院方应尽自己的能力为老人追讨借给吴某的钱款。老人是机构的服务对象,而不是管理和教育对象,院方也对张姓老人进行教育的做法是不妥的,发生这种情况老人没有责任。
● 吸取教训:
院方应抓好自身队伍建设,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培圳,明确工作任务和纪律。院内要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纪律要求,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,向老人进行宣传。
护理人员对老人进行照料、看护是其职责所住。护理人员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的过程中,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受老人及其家属的钱财、物品,也不得以其职务之便向老人借用、索取任何财物。再则,老人由于其身体、精神等各方面原因,依赖护理人员对其的照料,若护理人员因未能满足私欲而不履行职责,甚至折磨、虐待老人,那么老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。因此,养老机构加强对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,严格工作纪律,显得尤为重要。
养老院能否擅自处置老人尸体?
老人曹某,85岁,入住在某市某区级养老院。曹老子女众多,但老人入住养老院时,只有大儿子作为监护人,给曹老提供了担保,其他子女均未留下联系方式。1995年7月,曹某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于养老院中。院方遂通知家属。但是,由于为老人作担保的大儿子已搬家,而且没有及时通知养老院,院方始终无法联系到他,也无法联系老人的其他家属,以致老人曹某的尸体长时间停在养老院的停尸房里。然而,由于条件有限,养老院停尸房的空调设备较差,加之天气炎热,院方为了防止尸体变质,只得直接将老人的遗体送往殡仪馆火化。事后,老人子女来院探望,得知老人已去世,且已火化,十分悲痛,要求养老院给以精神赔偿。
● 专家点评:
养老院在老人入住与其监护人签订老人住养协议时,应阐明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,“监护人改变居住地或改变通讯地址、方式时应及时告知院方”。
老人病故后,院方始终无法联系到老人的监护人,也无法联系老人的其他家属,只得直接将老人的遗体送往殡仪馆火化,这样做法确实不妥。
● 吸取教训:
火化老人尸体应取得家属同意,发生以上情况,养老院可将老人遗体送往殡仪馆冷藏,并向公安机构求援,请他们配合寻找家属。实在寻找无果,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。养老院因未能联系到家属而将老人尸体火化,给老人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,养老院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;家属搬家后地址变更,未能及时告知院方,也应承担一定责任。
养老院过错与老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?
住在某养老院的一位男性老人,70岁,三级护理对象。某日下午,由儿子带出去吃晚饭,晚上7点钟回养老院,回院后要求护理员开浴室门洗浴。护理员说:“洗浴时间已过,不能洗。”在老人再三要求下,护理员打开浴室门让该老人洗浴。一小时后,护理员发现该老人已死在浴室内。家属提出要求养老院作出赔偿,如协商不成,将上诉法庭。
● 专家点评:
老人是三级护理对象,生活基本自理。晚上7点钟回养老院后,不听护理人员劝告,要求开浴室门洗澡,导致了事故的发生,老人自己应负主要责任。护理员既然同意了老人的请求,打开浴室门让该老人洗浴,就应随时掌握老人洗浴情况,一小时后才发现老人死亡,存有监护不到位的缺陷,养老院也有一定责任。另按照养老设施建筑要求,浴室应安装呼叫装置,是否安装本案未曾提及,如未安装,机构又存有过错。
● 吸取教训:
老人餐后不宜马上洗澡,否则极易发生意外,这是护理常识。但这位护理人员显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,在该老人再三要求下,同意了老人的请求,导致了事故的发生。该案例中,如护理员能有较强的风险意识,在这种特殊情况下,注意对老人洗浴过程的观察,老人稍有不适马上采取措施,或许可避免事故的发生。
入院前,是否对老人进行评估?
2002年,年过7旬的耿某被子女送到家里附近的一家日间托老所,白天老人在托老所有人照顾,子女也很安心,但是,28天后老人在托老所内突然走失。托老所和耿某的4个子女到处寻找,但是,两年多过去了,耿某仍旧没有任何音讯。耿氏兄妹将托老所主管单位告上了法庭,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,并承担为寻找老人支出的相关费用。托老所认为耿某当天情绪等各方面都很正常,如果没有其他原因老人即便出走,也应自己回来,因此怀疑老人是否患有记忆方面的疾病。但因托老所在接收老人时没有做过体检,没有任何依据。2004年3月,原、被告双方在法庭达成调解协议,托老所主管单位赔偿寻人费用及精神扶慰金共4万元。
● 专家点评:
院方对入托老人负有保障生命、健康安全的义务,因院方过错导致老人走失,则院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特别是托老所既拿不出老人记忆力患有疾病的评估材料,也没有服务过程控制中对已有利的书面证据,承担损失在所难免。
● 吸取教训:
第一,老人进入托老所,院方应有一套规范的评估办法,确认老人是否符合日托服务的条件。签订与老人、家属三方约定的协议书,明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。
第二,在日常服务过程中应有相应的服务人员和制度保障,比如本案例中对有行为能力的老人应有外出请假制度,对有限制行为能力老人建立监护护理制度,确保服务对象的安全和服务质量得以实现。
第三,在服务过程控制中还应建立服务记录,也可以降低服务风险。 (刘奇民)
转自:《神州·养老》2014年6月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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